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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的相关退税、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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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的相关退税、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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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进出口货物的退税、征税管理,涉及国家与企业的利益分配。根据最近一段时间江北区所属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征、退税事项中反映出的具体情况,为了增进征、纳双方的理解配合,特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集中宣传。  一、出口不退税货物的进项税额核算及抵扣问题。  (一)相关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2号文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

进出口货物的相关退税、征税

【概要描述】进出口货物的退税、征税管理,涉及国家与企业的利益分配。根据最近一段时间江北区所属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征、退税事项中反映出的具体情况,为了增进征、纳双方的理解配合,特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集中宣传。  一、出口不退税货物的进项税额核算及抵扣问题。  (一)相关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2号文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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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货物的退税、征税管理,涉及国家与企业的利益分配。根据最近一段时间江北区所属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征、退税事项中反映出的具体情况,为了增进征、纳双方的理解配合,特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集中宣传。
  一、出口不退税货物的进项税额核算及抵扣问题。
  (一)相关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2号文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5]92号文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3、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7号文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
  4、《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项税额核算与抵扣
  高度重视:按照内销征税,就必须执行内销抵扣进项税的规定!
  1、凡是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企业购进时不论是否用于出口,均应按内销的规定认证、核算和抵扣进项税额;企业报关出口后,凭报关单及复印件到区局退税科销号,退税科在报关单注明销号后留存复印件。
  2、企业购进用于出口的货物并已经记入出口库存账核算后,国家明确规定为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必须在该货物用于出口或内销的当月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核算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用于出口的按上述要求销号。
  3、其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出口货物,在应该视同内销的当月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
  4、友情提示(指不属于税务职责,下同):
  企业应该随时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最新的“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和所有适用的政策规定!同时加强业务与财务部门的协调沟通,以便按规定核算。
  总局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index.Html,税收法规——最新法规;或者税收法规——税收法规库查询——进出口税收。
  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址:http://www.Taxrefund.Com.Cn/——法规文库。
  上述网站可以直接输中文名称。
  二、外贸企业自营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7)1150号文规定: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例如:某外贸企业货物报关出口的第90天是2008年3月9日,该批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就是2008年3月10日。
  如果某外贸企业货物报关出口的第90天是2008年3月10日,该批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则是2008年4月10日。
  重视:节假日顺延后的纳税申报截止期限!
  三、企业出口货物后国外客户(购买方)不付款,出口企业的索赔与涉税管理
前提状况:海运提单在出口企业,外商已提走货物。
  (一)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4号文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收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2号文规定: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二)出口企业的索赔与纳税处理
  1、发生国外客户(购买方)收货不付款的情况时,出口企业只能向接受委托办理该批出口货物的代理方索赔,索赔金额包括:该批出口货物价值及相关费用、应退税款、应缴税款。
  2、出口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含批准的延期),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并按规定计提销项、核算进项税额、申报缴纳税款。
  3、切实防止出现骗取出口退税情况!企业财务管理应对国外客户支付货款的收汇情况,在“应收账款”帐户设置分户明细账核算。(滚动结汇)
  四、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必须报送的资料
  (一)《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性质和作用: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实质是一种免税证明,海关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对企业报关进口的该批货物予以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
  (二)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必须报送的资料:
  1、理由:证明该货物属本企业出口。
  2、报送资料有:
  (1)与外商签订的有出口货物质量问题处理条款(含质量标准、检测机关等)的销售合同;
  (2)与外商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函件和检测报告(如是英文应翻译为中文并注明与原文相符、加盖公章);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用于注明退运并对出口信息销号;生产企业报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4)退运货物进口后补报“进口报关单”及复印件,退税机关验证后留存复印件。
  (三)“提供进口税款担保”形式的出口退运返修后再出口的货物,不办《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法规依据:2005年1月海关总署令第124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
  友情提示:1、企业确实事前签订了含有保修条款出口合同而发生退关返修的出口货物时,只能按照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的形式报关进口已出口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不对再出口货物出具“出口报关单”,只在返修的“进口报关单”签注再出口的期限,不受理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方式进口返修货物。
  2、如果企业是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调换后再出口,这就采取由税务机关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方式进口因质量问题的退货。在这种情况下补足外商货物的出口,海关才出具“出口报关单”,即按正常出口办。
  3、特别强调:决不能既办理提供进口税款担保,又采取由税务机关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方式进口因质量问题的退货。否则,一是已收回的退税或抵减其他退税款由于无新的“出口报关单”而不能补退;二是再出口货物由于无“出口报关单”不能办理退税(如果海关将出口信息传到税务还应征税)。出现这种情况,责任只能由企业承担。
  五、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应报送的资料
  分别按不同情况办理:
  (一)企业购进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记入出口库存账核算的,于出口当月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入账依据(记账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税务所的审核意见,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退税机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退税率为零并对出口信息销号。
  为避免纳税申报时错计出口免税收入、少计应纳税额,不予退(免)增值税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应记入内销收入。
  (二)正常的出口退运商品转内销时,于退运当月,凭《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退运“进口报关单”、记入内销的入账依据(记账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税务所的审核意见,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
  (三)以《出口货物进货分批单》为退税依据报关出口转内销的货物,于退运当月,凭《出口货物进货分批单》(企业留存联)原件、《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退运“进口报关单”、记入内销的入账依据(记账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税务所的审核意见,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于逾期的当月,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入账依据(记账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税务所的审核意见,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
  (五)国外客户(购买方)收货不付款,应由出口企业向代理出口方索赔的货物,于规定期限(含批准的延期)到期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入账依据(记账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税务所的审核意见,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
  由于企业的出口货物是否按内销入账核算,需要由税务所审核签注意见、纳入征管。因此,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前,企业先告诉税务所,取得税务所的审核意见后,再到区局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
  六、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明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为了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3日新制订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税发[2007]123号)。现将有关新的管理规定明确如下:
  (一)口货物免税认定管理:
  1、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
  2、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3、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管理:
  1、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15号)有关规定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三)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核销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格式见附件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1、出口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如重庆),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比照相关规定执行,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时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货物免税;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3.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代理出口协议;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提供要求相同。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以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免税核销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四)有关征税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若小规模纳税人为生产企业,还应征收消费税。
  1、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2、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
  3、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4、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
  5、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6、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征税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增值税应征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凡发现属于以上所列出口货物应征税情况,将生成《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情况表》(格式见附件4),并按规定进行补税处理。
  (五)执行时间。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小规模纳税人2008年1月1日后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免税或免税核销申报。
本规定的重点是:
  1、变更免税认定为30日内,终止免税认定为15日内;
  2、免税申报为报关出口的次月;免税核销申报为报关出口的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
  3、六种情况的出口货物,应按内销的规定申报交税。
  八、分类管理退税
  指对审核退税的管理方式。市局拟根据企业在经营出口货物中,对征税、退税政策的遵从度,确定对该企业适用审核退税的管理方式。
  希望企业在加强内部管理中,高度重视业务与财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注意随时下载最新规定,认真组织学习、熟练掌握运用各项退税政策,以便维护好企业的正当权益。
江北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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